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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与王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鸿儒,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xx诉称,原告成xx与被告王xx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致使婚后被告掌控家庭财权,对原告处处留有戒心,限制原告正常生活开销,原告花一分钱得向被告要一分钱,原告无奈在农闲时外出打工贴补生活开销,被告却百般阻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但在之后的半年之久,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被告也没有主动找过原告商讨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和问题,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因此,依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离婚。2、夫妻共有354型农用拖拉机一台、旋耕机一台(价值39000元)平均分割,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价值6500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xx为支持其主张向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其无异议,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3月17日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分居至今达6个月以上,无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

被告对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王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xx与被告王xx于2012年6月15日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xx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海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xx与被告王xx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本院2015年3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有354型农用拖拉机一辆,旋耕机一辆,购买时价值39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他人借款买的,此借款尚未偿还,原告要求分割这一财产,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没有证据证实该财产现在存放在被告处,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还有外债5万元尚未偿还,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354型农用拖拉机一辆、施耕机一辆归被告所有;

三、外债(欠其哥哥借款)由被告王xx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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