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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1988年1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乙于2013年2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乙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告张*某与被告张*乙于198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1988年1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安达市老虎岗镇利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均证实,被告张*乙于2013年2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乙于2013年2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说明被告张*乙已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张*某诉请与被告张*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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