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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盛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与被告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6日在海林市旧街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就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长期争吵,加之被告控制家中存款,原告要治病的钱,被告都不给,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之离婚,不要任何财产(财产全部给儿子),孩子还有三年的抚养问题,原告不再承担抚养费。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有病,因为没带折,我不能不给原告看病,是我们之间存在误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盛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6日在海林**民政办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此次发生矛盾因原告有病需到医院治疗,被告未带钱,未能治疗,双方产生误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要互谅、互让、互信,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应当以诚信真挚的态度予以解释或沟通,化解夫妻之间误会。此次双方因原告有病需到医院治疗,被告未带钱,产生误会,被告当时应及时解释或积极筹措,避免产生误解,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沈xx与被告盛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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