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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4年与被告相识,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某(11岁),子女王某某(6岁)。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愿拿就拿。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对。原告你为什么骗我,去年你走了说回来,我给你买项链,还杀猪,你也没回来。共同债务28,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欠王学付10,000.00元,欠刁德库10,000.00元,欠王**6,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肇州县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补办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兴民初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未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共生育两名女孩,长女王某某(11岁),次女王某某(6岁)。2014年原告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2014)州兴民初第16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董某某坚持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如孩子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起原告每年给付次女抚养费5,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董某某自愿。债务28,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零八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州兴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且分居一年零八个月,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两名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王某某主张抚养两名子女,抚养费原告董某某自愿。原告董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抚养两名子女,每年给付次女抚养费5000.00元。该案,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次女王某某抚养费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主张共同债务28,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董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某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次女王某某抚养费5,000.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次年起于每年5月1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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