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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蒋XX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蒋X甲(2006年12月22日出生)。婚姻生活中我们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至拜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蒋XX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对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蒋X甲由被告抚养,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480.00元(其中欠被告妹妹蒋X乙2750.00元,欠被告妹妹蒋X丙800.00元,欠我母亲刘XX500.00元,欠我父亲陈X甲980.00元,欠我妹妹陈X乙450.00元),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共同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蒋XX辩称:我同意原告离婚以及由我抚养婚生女孩蒋X甲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每月需支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共同存款,但是有共同债务60930.00元(其中欠我妹妹蒋X丙20000.00元,欠我妹妹蒋X乙5000.00元,欠我表妹张X4000.00元,欠我老**XX30000.00元,欠原告母亲刘XX500.00元,欠原告父亲陈X甲980.00元,欠原告妹妹陈X乙450.00元),应由我们共同负担。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陈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2、证据二、(2014)拜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陈**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蒋XX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3、证据三、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蒋X丙还款4000.00元,尚欠800.00元。

被告蒋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笔债务的偿还不能证实原、被告与蒋X丙之间的债权债务仅限于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由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与其主张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银行部门出具的凭证,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XX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蒋X丙4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蒋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蒋X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蒋XX于2007-2009年间多次向其借款累计20000.00元,用于原、被告双方生活。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证人所述借款,只在2014年向证人借款48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其4000.00元,尚欠800.00元。

2、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6、7月间,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孩子花销;2013年11月原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杀猪以及给孩子交学费。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只向证人借款1000.00元,2014年原告外出时留下40余袋黄豆请被告父母出售用于偿还债务,偿还的债务中含有欠证人的该笔欠款。

3、证人杜XX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从哈尔滨回来在拜泉县租房生活,因没有钱,双方在其处借款15000.00元用于种地、给孩子交学费等生活支出;2013年5月,原、被告因种地以及日常花销,被告向其借款15000.00元。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故没有出具欠据。该两笔债务也一直未偿还。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有以上债务。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被告妹妹蒋X丙借款20000.00元、向被告表妹张X借款4000.00元、向被告老**XX借款30000.00元,其中原告陈XX只认可尚欠张X1000.00元。本院认为,对其余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证人均系被告方亲属,证言效力较低,被告又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得到原告的承认,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欠张X债务100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陈**与被告蒋XX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蒋X甲(2006年12月22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至拜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经法院审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蒋X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蒋XX亦同意离婚,婚生长女蒋X甲由其抚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480.00元(其中欠被告妹妹蒋**2750.00元,欠被告妹妹蒋X丙800.00元,欠被告表妹张X1000.00元,欠原告母亲刘XX500.00元,欠原告父亲陈X甲980.00元,欠原告妹妹陈X乙450.00元),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陈XX曾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至拜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5月5日,原告陈XX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被告蒋XX在庭审中表示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权利义务,考虑到实际情况,婚生女孩蒋X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依法负担抚育费。具体数额根据孩子的年龄、原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为每月400.00元。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4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蒋XX离婚;

二、婚生女孩蒋X甲由被告蒋XX抚养,自2015年8月1日起,原告陈XX每月给付被告蒋XX子女抚育费400.00元(原告陈XX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蒋XX2015年子女抚育费2000.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子女当年抚育费48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480.00元,原告陈XX、被告蒋XX各负责偿还324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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