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xx诉称,于xx与王xx于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男孩,长子于xx14岁,次子于xx10岁。近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两个男孩每人抚养一名,家庭无财产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一、同意离婚。但应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因为于xx在此前有婚外性行为,对王xx造成极大的伤害,还有对王xx的家庭暴力,故于xx应在财产分割中少分。家庭财产共有:1、坐落团结村的239.45平方米商服房。2、0.93公顷落叶林权,使用年限至2042年11月13日。3、3.6公顷杨树林权,使用年限至2041年1月1日。4、村集体承包地:槐树岗30亩、马志仁房前30亩、刘**地南30亩、山后交界沟25亩。5、林地承包合同中有林地100亩。6、农用车一台,车牌号黑NE2361。二、因王xx有乙型肝炎,属病发期,传染性极强,另外还有风湿病,劳动能力受限,故不能抚养孩子。三、请求于xx赔偿王xx因其与第三人非法同居及对王xx实施家暴的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

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实于xx和王xx之间的婚姻关系。

王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在本院庭审中,王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39.45平方米商服平房一栋。

于xx质证认为,属实,没有异议。

2、林权证二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0.93公顷和3.6公顷林地。

于xx质证认为,有异议,0.93公顷以前是父亲于树和的林地,三年前才过户给于xx;3.6公顷的林地属实,但是树木都被水淹死了,没有几棵活的。

3、团结村两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15亩承包地,其中槐树岗30亩,马志仁房前30亩,刘**地南30亩,山后交界沟25亩。

于xx质证认为,槐树岗的地是从别人处用钱永久转让过来的,是于xx借的30000.00元钱,到现在没有还上。刘**地南30亩是父亲于树和的。马志仁房前30亩地,原先是于xx父亲在1997年开垦的,但是不够30亩,22亩左右。山后交界沟25亩地,现实也就20亩左右,其中有15亩左右是于xx父亲开垦的,剩下的5亩是于xx用4000.00元转让过来的。

王xx补充意见为,槐树岗地钱已经给了,当时是花了28000.00元,这钱已经还上了。以上4块地的亩数由村委会认定,于xx签字认可,谁开垦的地与今天争议的案件没有关系,是夫妻共同承包地。

4、机动车档案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凯马牌农用运输车,车牌号为黑NE2361。

于xx质证认为,这车是在别人手里买的,确实有,买车的钱是我自己外面借的。

王xx质证意见为,不属实,买车的钱都已经付完了。

5、北安**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和门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王xx患有乙性慢性病毒性肝炎和骨质增生,不能和孩子共同生活,劳动能力受限。

于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抚养孩子没有什么关系,如果是一个孩子,就不用王xx抚养了。

6、照片4张。于xx与婚外异性李**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于xx这种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还有之前于xx对王xx进行了家暴,于xx应该对王xx进行赔偿。

于xx质证认为,以前有过,但是现在已经断了,赔偿不能给。

王xx补充意见为,现在没有断,每天都在联系,用QQ和微信天天联系,通过电话记录可以证实这一点。

7、退耕还林的林地收据五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00亩林地。

于xx质证认为,这是村里报的虚数,没有真实的土地,在团结村有200多户这么报的,林地没有种上,所以钱返回来了,退回的钱给儿子交住宿费了。

王xx质证意见为,孩子的6千元是交了,于xx说没有就是没有,王xx认可。

8、照片3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脑,一辆摩托车,二套农机具,二台四轮车。

于xx质证认为,属实,但是有一台四轮车的钱还没还上呢。

法院在五大连池市团结派出所调取于xx、范**调查笔录二份(于xx的调查笔录首页调取时派出所就缺失一页)。证实于xx与李**之间有婚外情,因为二人的不正当关系,于xx被李**的前夫范**用刀扎伤的经过。

于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王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于xx提供的结婚证和王xx提供的证据1、2、3、4、5、6、8,及法院在团结派出所调取于xx、范**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于xx和王xx之间的婚姻关系和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于xx有婚外情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王xx提交的证据7,因实际没有100亩林地,质证双方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xx与王xx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一个多月后,于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前双方没有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两个男孩,长子于xx13周岁,次子于xx,现已9周岁。近年来由于于xx有婚外情与她人同居,争吵时常对王xx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家庭财产有:坐落于团结镇团结村239.45平方米商服平房一栋,0.93公顷落叶林地和3.6公顷杨树林地各一处,村集体开荒承包地槐树岗30亩、马志仁房前30亩、刘**地南30亩、山后交界沟25亩,车牌号为黑NE2361凯马牌农用运输车一辆,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四轮车二台及其配套农机具。另查,2015年夫妻存续期间没有收获的7.5公顷农作物,其中有2公顷玉米,5.5公顷大豆,在蚕场有口粮田1公顷,交界沟有1公顷,槐树岗2公顷,苇芦泡承包赵**土地1公顷,大荒地0.5公顷以上种植的均是大豆,承包左**土地2公顷种植的是玉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xx与王xx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于xx有婚外情与她人同居,并对王xx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xx同意离婚,故对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家庭财产因于xx有过错,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减少分割的份额,无过错方王xx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过高,应予以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一)、(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长子于xx13周岁,随原告于xx一起生活;次子于xx9周岁,随被告王xx一起生活。各自抚养的子女抚育费自理。

三、2015年没有收获的7.5公顷农作物,槐树岗2公顷、苇芦泡承包赵**土地1公顷、大荒地0.5公顷种植的均是大豆,2015年地上物归被告王xx所有;蚕场口粮田1公顷,交界沟1公顷大豆和承包左**土地2公顷玉米,归原告于xx所有。

四、家庭财产有坐落于团结镇团结村239.45平方米商服平房一栋,3.6公顷杨树林地,村集体开荒承包地槐树岗30亩、马志仁房前30亩,摩托车一辆及生活日用品归被告王xx所有,其它家庭财产归原告于xx所有。

五、原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xx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