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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楼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楼*。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至原告家吵闹,之后被告写下保证书。被告还在小区宣扬原告有性病,在原告生产住院期间在病房侮辱原告。被告还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母亲阻止,原告未报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1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楼*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给付过抚养费。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吵闹、骚扰,原告无奈数次报警。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还自行录制了电视节目,在节目中被告承认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暴力,并承认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的事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没有缓和,仍然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楼*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以下币种未经特殊说明均为人民币),同意被告每月探望楼*一次。

被告辩称

被告楼*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上次法院判决不离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赔礼道歉,因原告父亲说被告迎娶原告没有花钱,被告甚至带了30公斤黄金到原告家,但被告每次去原告都报警,派出所警员强行驱赶被告,所以被告每次都见不到原告。原、被告是自2012年11月、12月间开始分居的,并非如原告所述自2011年1月即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带走了楼*,但被告为楼*购买奶粉等物品,被告是尽到了抚养责任的。被告之前因年纪轻是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但被告已经在电视节目中进行了公开忏悔,也通过自己的努力逐渐有了经济能力,被告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楼*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若法院判决楼*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要求每周周三、周六将楼*带回探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2日生育一子楼*。被告认可原、被告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楼*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若楼*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处有婚后购买的30公斤黄金、百达翡丽男式手表1块、江诗丹顿男式手表1块、万国男式手表1块、宝珀男式手表1块、万宝龙男式手表1块,其名下还有存款30万美元、2,000万日元及股票;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原告处的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要求分割。

本院调解过程中,原、被告是否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7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关系也未有改善,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楼*,考虑到双方分居后楼*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故原、被告离婚后楼*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探望问题,被告要求每周探望楼*两次,考虑到楼*年纪尚幼,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被告要求的探望方式稍显频繁,具体的探望方式由本院酌情判处。

原、被告均同意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楼*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楼*随原告范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楼*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范某某子女抚养费800元,至楼*18周岁时止;

三、被告楼*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第二、第四周周六9时至16时探望楼乙,由被告楼*负责至原告范某某处接送楼乙,原告范某某有协助被告楼*探望楼乙的义务;

四、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被告楼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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