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子方*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因原告入赘被告家,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未妥善处理好关系,导致时常发生争执,且被告无端猜忌,逐渐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方*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因工作原因相识后相恋,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子方*乙。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恋爱2年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结婚也已10多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要求与被告方*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