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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双方于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高*。在女儿二、三岁时被告有外遇,与她人同居在外,原告为了女儿只能忍受痛苦,艰难地把女儿抚养成人。直到2009年左右,被告才和其外遇对象分开。被告不工作,不挣钱,整天混在棋牌室,酗酒抽烟,生活不健康,在家经常打人、骂人,发展到家庭暴力。原告受尽了被告的折磨,精神几乎崩溃。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法院判决后,被告屡教不改,变本加厉,使用暴力控制家人,原告忍受不了家暴,于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分居。2014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仍未获法院支持。之后,被告没有履行他给法院的承诺书的内容,仍然我行我素,不务正业,好逸恶劳,酗酒,吃喝玩乐,还在2015年2月21日晚上醉醺醺地跑到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骚扰、踢门,扬言要杀人。原告报警后,此事才解决。被告品行恶劣,满身恶习,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1998年左右被告生意失败就没有了工作,但是被告却因为曾被判过刑,有污点,不容易找到工作。最近几年,被告的确和原告吵过架,原因是原告经常去唱歌跳舞,被告不喜欢原告那种乌烟瘴气的地方。被告也动过两次手,具体原因记不清了。其中一次,听人说是被告喝醉酒回到家,洗不动澡,原告就把被告踹到床下,双方开始争吵,并打起来了。被告没有要过原告一分钱,是靠被告的房租过生活,还给女儿零用钱。去年由于被告身体不好,有高血压,失眠,就把保安的工作辞了。被告会去找份工作,好好过日子,希望原告能够回家,而且女儿也快结婚了,被告现在除了父母给的两套房屋外没有其他财产,不想把家庭搞得支离破碎,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于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高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九十年代末期,被告曾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近年来,被告无业,双方为生活琐事、被告喝酒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希望夫妻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判决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所改善。2014年2月12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又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经验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离开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梅陇十一村XXX号XXX室,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去原告居住处,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劝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原告不予接受,并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恳请原告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并当庭提交承诺书,承诺今后一定尊重原告,遇事谦让,绝不争吵,努力工作,做好家务,不干涉原告的生活,希望夫妻重归于好。因此,本院再次判决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现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仍然不同意,希望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另查明,上海市梅陇十一村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梅陇十一村XXX号XXX室的产权人均登记为原、被告与女儿高*三人。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结婚证、户口簿、本院的(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913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98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人民法院的(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二十余年,但婚后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而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加之近年来被告无业,双方为生活琐事、被告喝酒等产生矛盾,虽然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的关系曾有所改善,但之后双方仍因上述原因产生矛盾、吵架,并有肢体冲突,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反而日趋淡薄,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上海市梅陇十一村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梅陇十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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