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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小就相识,双方于200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11日撤诉。2015年3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1日又撤诉。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甲自小相识,双方于200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11日撤诉。2015年3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1日又撤诉。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是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多为家庭及孩子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仍有希望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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