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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婚姻关系,且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被告自2014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和沟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6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也未能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被告胡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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