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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相知,2006年1月生育儿子许*,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来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双方从2012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偶尔回家只是为了看望儿子。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12年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因为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诉,第二次因为无法开具被告实际居住地证明而申请撤诉。但双方自第一起诉后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因儿子在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止。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生育一子许*,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12年10月两次向普**院起诉离婚,均以撤诉结案。许*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据原告称,婚后于2011年购买了一辆二手三厢别克轿车,价格6万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由被告使用;2013年购买了一辆起亚两厢轿车,车牌号为浙AHXXXX,购买价格为9,6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由原告使用。2014年9月购买了南通市**世茂公元XX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总价46万多,首付约17万,贷款30万,该房屋目前未出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以及贷款人均为原告一人。原告认为各自名下的汽车归各自所有,系争房屋系原告一人购买,与被告无关,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20日、2012年10月31日谈话笔录、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寄宿证明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均以撤诉结案,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许*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原则,许*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被告的收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目前的收入证明,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故本案对双方共同财产不作分割。如今后当事人主张分割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许*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许*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许*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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