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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因工作相识,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12日育有一女储*。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因为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多次协商沟通也未能改善,并于2014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为原告是上海户籍,有固定住所,所以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可以享受上海的医疗和教育资源,故要求女儿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原告曾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沪A8XXXX迷你牌小型轿车一部,登记在被告名下,要求被告将该车返还给原告,或者折价补偿原告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分居情况均无异议,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后,女儿储*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未来看望过女儿,也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而且女儿未满两周岁,故要求储*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并要求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追索双方分居期间,即2014年4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上述轿车系婚前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储*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

号牌为沪A8XXXX的MINIONESR31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该车售价为22万元,购置税为18,803元。目前系争车辆由被告实际使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父亲钱某某尾号为5477交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显示钱某某曾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2日分两笔在上海普陀**有限公司消费共计220,950元,于2012年4月14日网上银行跨行汇款5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在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消费18,803元,原告认为220,950元系购买系争车辆的价款,5万元系购买车牌的价款,18,803元系支付系争车辆的购置税,均系原告父亲实际出资,故系争车辆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或者系争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18万元折价补偿款给原告。被告认可系争车辆的价款及购置税系原告父亲支付,但提出根据购车发票,车价应为22万元。对于2012年4月14日网上银行消费的5万元不认可为支付车牌的价款,车牌应为65,000元。被告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系原告父亲支付购买,但性质是婚前彩礼,而且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原告还提交了其尾号为9223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份工资为7,744元,6月份、7月份均为6,000元,并解释其5月份之前处于试用期,工资是根据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所得,6月份转正后每月工资稳定为6,000元。原告表示如果女儿判决由被告抚养,他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习期间工资比转正还高不符合情理,不认可其收入情况。被告于庭后又补交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转正后月收入6,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水平,应有个人纳税凭证据以印证。此外,被告认为即使原告实际收入为每月6,000元,也为税后工资,其税前工资水平应在7,500元左右,被告要求其每月支付2,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并未超出一般标准,应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的聊天录音记录以及网上QQ聊天记录,其中录音记录中原告曾说过:“……我反正是他生下来我也不会回去看他或者怎么样,全都是由你一个人承担。……”QQ聊天记录中原告曾说:“……我是不想要这个孩子的……”,证明原告曾**放弃过女儿的抚养权。原告对录音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被告还在怀孕阶段,双方感情已经出现问题,原告本不想被告把女儿生下,以免日后离婚会对女儿造成更大的伤害,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女儿抚养权。此外,原告庭后表示如果储*判决归被告抚养,要求行使探望权,时间为每周六的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被告同意原告探望储*,但提出每周探望一次的频率太高,要求每两周探望一次,并因为女儿年龄尚小,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接回家探望,故要求原告每月第一、三周周六的九时至十六时在被告处探望储*。

本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探望、财产分割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案外人钱某某尾号为5477交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被告网上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储*,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储*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且储*尚且年幼,未满两周岁,还处于哺乳期,故原、被告离婚后储*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被告的收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原告举证其目前收入为每月6,000元,被告认为该收入偏低但未举证证明其有更高的收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抚养费的数额酌情确定为每月1,800元。被告要求追索分居期间的女儿抚养费,虽然原告提出其支付过,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双方分居期间的女儿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探望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探望的具体方式,原告要求在探望储*时将其带回探望,考虑到该探望方式可以更好的使原告与储*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使储*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关爱,促进储*身心的健康发展,本院对此应予准许。但又考虑到储*年龄尚未满2周岁,一直随被告生活,居住环境应相对稳定,在原告行使探望权初期不适宜将储*带回家探望,待储*心智更加成熟、环境适应能力进一步加强以后可由原告带回家探望。对于原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的探望频率,本院认为太过频繁,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由本院酌情判处。

对于系争车辆,虽然系婚前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对于被告所称系婚前彩礼的性质本院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系被告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钱*与被告储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储*随被告储*共同生活,原告钱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储*子女抚养费1,800元,至储*18周岁时止;

三、原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储*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28,800元;

四、原告钱*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2017年2月,于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9时至16时探望储*,由原告钱*至被告储*住处探望;原告钱*可自2017年3月起,于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8时至18时探望储*,由原告钱*负责至被告储*处接送储*,被告储*有协助原告钱*探望储*的义务;

五、驳回原告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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