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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0日,原告申请对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委托,上海国**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估价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中矛盾不断。2013年10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持续的冷暴力以及种种破坏夫妻感情和信任的行为,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此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取得房屋价值百分之五十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辩称,对婚姻经过、分居时间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异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在法院判决未准予原告离婚后,被告为改善夫妻感情做过一系列的努力,但是原告没有响应。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在婚前,系争房屋为被告父母购买,结婚时,原告要求加名于房产证上,但被告并没有做过任何赠与的表示。此外,原告名下有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及个人住房公积余额80,23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0月,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同意离婚。

另查明,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原告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5,692.72元,其中婚前部分为31,003.60元。2012年12月2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有号牌号为沪CF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

双方对于车辆的性质意见不一,原告表示购车款系原告父母支付,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而被告认为车辆购买于婚后,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其父亲赵**的中国**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和中国**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上述银行卡在2012年12月2日分别在上海太**贸易公司消费2.5万元和7.5万元。对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的上述款项用于购车。双方曾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车辆价值4.5万元,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车辆价值6万元,并要求取得车辆,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25万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6日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76.5万元。案外人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6日、2010年9月18日出具收条,确认合计收到23.5万元。同年8月30日,被告与中国农**限公司上**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5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40年8月29日,偿还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1年7月起,被告使用自己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归还上述贷款。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贷款本金余额为50万元。系争房屋于2012年7月3日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

由于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价值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城估价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3月13日,国城估价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25万元。对此估价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本院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上**地产登记薄、上**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查询明细、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予以准许。

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前,除银行贷款外的购房款出自被告方,权利人在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系在婚后加名,参与了婚后的共同还贷。由于系争房屋购买于2010年,除被告贷款外,其余的房款均于双方结婚之前支付,无论该款系被告本人或是被告父母支付,均与原告无关,但被告用于还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中婚后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归属意见一致,予以准许,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房屋的来源、双方的出资、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

原告名下的轿车虽然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后,但鉴于原告父亲的两张银行卡均在同一日于同一汽车贸易公司消费,购车款应认定为原告父亲支付,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主张该轿车系原告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明购车款是被告支付,也无证据证明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中的54,689.12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原、被告各半所有。依照《中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名下的号牌号为沪CF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含号牌)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三、原告赵某某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85,692.72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某某折价款27,344.56元;

四、原告赵某某在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廖某某所有,剩余的贷款本息由被告廖某某负责清偿,被告廖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房屋补偿款21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8.44元,减半收取计2,974.2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评估费5,06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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