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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婚后发现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向亲朋好友借款,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原告曾劝被告戒毒,但被告置若罔闻。双方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因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现在双方婚居房内的原告婚前财产家具1套6件、冰箱及原告为被告返还赌债7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原告为女儿购买奶粉、尿片每月支付3,000元,要求被告负担一半共计22,500元;被告为还赌债向原告表妹借款1.8万元,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股票及资金余额均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承认有赌博行为,但未涉毒。如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后被告未再见到过女儿。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家具、冰箱、7万元及支付22,500元,也同意1.8万元债务由被告清偿;结婚时买过铂金对戒1对均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铂金男戒1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梁*。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携女离家,双方开始分居。期间梁*与原告共同生活。据被告称其目前每月收入为3万元。

现在双方婚居房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原告婚前财产家具1套(包括大橱、电视柜、七斗橱各1只、150厘米床1张、床头柜2只)、“夏普”冰箱1台。

据被告称现在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5万元、股票账户内有股票及资金余额十几万元,但该十几万元中,原告投资10万元,其余为被告朋友的集资款。

双方确认2015年春节被告向原告表妹刘*借款1.8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铂金对戒是双方婚后购买的,价值共计2.3万元,原告离开婚居房时带走了对戒,同意返还铂金男戒,但要回家看看铂金男戒是否还在。

因双方对子女抚养等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又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以梁*的抚养权作为其是否同意离婚的条件,鉴于被告并无和好的意思表示,其不同意离婚也并非出于双方感情考虑,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均要求梁*由己抚养,考虑到双方分居以来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之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而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梁*年幼尚幼,更需要母亲的关爱和呵护,故梁*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该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家具、冰箱和7万元的返还、22,500元的支付及被告名下的存款、股票的分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债务1.8万元,被告同意清偿。考虑到该借款的债权人系原告的亲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且便于执行,该借款由原告清偿,被告给付原告债务清偿款1.8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的铂金男戒,原告自认离开婚居房时带走了铂金对戒,故本院确认铂金男戒应在原告处,现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也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曹*与被告梁*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梁*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在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1套(包括大橱、电视柜、七斗橱各1只、150厘米床1张、床头柜2只)、“夏普”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铂金男戒1枚;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7万元及债务清偿款1.8万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梁*费用支出22,500元;

七、现在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股票及资金余额均归被告所有。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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