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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某某诉称,与被告为再婚夫妻,各自均有子女,被告比较强势。2009年起,为子女的经济问题,夫妻关系开始产生隔阂。2012年,被告将双方购买的房子卖掉后,夫妻矛盾加剧,并于2013年春起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讼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更有利于双方的生活,故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夫妻,各自均有子女,双方未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认为被告处处以自我为中心,不尊重原告,原告虽未与被告发生正面争吵,但内心极不开心。2012年,被告将双方购买的房子卖掉的行为再次导致原告不满,后双方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并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未予理睬,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家庭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有效沟通与解决,原告对被告在家庭中表现的强势态度也日渐不满,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后虽经被告多次争取,亦未能挽回,本院也曾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可见其离婚愿望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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