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邹*对本院上述裁定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张**。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已是分居状态,被告邹*丢下孩子,又卷走了财产。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被告双方确于2012年5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张**。关于原告所说丢下孩子不管,是因为双方于2015年2月19日闹矛盾后,被告回到自己父母家居住,此后原告便一直不让被告进家,也不让被告看孩子。原告的钱款被告也没有带走,被告个人的银行存款仍在被告名下。鉴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存在的,孩子也还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况且人无完人,每个人都会有错,只要能改就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张**。原、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邹*留下书信一封即回自己父母家居住。之后,原、被告就被告回家看孩子问题以及宅基地房屋拆迁后有没有被告的份额等问题又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障碍,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甲提供的结婚证、居民常住证明、张*乙户口本和被告提供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动迁补偿清单、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加强沟通交流,特别是要互相信任、互相关爱。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经庭审调查发现,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是就生活琐事的处理上因意见不一致导致时有争吵。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还是存在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相互信任,特别是对生活琐事能互相协商、互相忍让,那么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昔日的温馨和睦也是能够重新找回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邹*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