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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朱徐娣。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法沟通交流;2014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自2013年3月起,沉迷于赌博恶习,由此致夫妻关系恶化,期间被告曾保证不再赌博,但仍无改变,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大额医药费、学费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还好,其已改正不再赌博。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朱**。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是有争吵,后又因被告的赌博行为致双方矛盾加大,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4日,本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苹果牌平板电脑、惠普电脑各一台、液晶电视机(长虹)32寸一台、冰箱22升(格兰仕)一台、洗衣机(格兰仕)一台、热水器(天然气-阿里斯顿10升)一台、老板牌油烟机一台、奥克斯空调1.5P一台、百诺肯净水器一台、饭桌椅子一套、金器项链若干;2、婚后债务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25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尚可,因双方性格不合是有争吵,更因被告的赌博行为,致双方不睦,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且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年龄尚小,故随原告生活抚养为宜;对抚养费的问题,本院按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为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已包含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如医疗费超出了正常范围,抚养子女一方可另行诉讼进行主张;对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意见,家用电器等归被告所有,金器项链若干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婚后的债务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行为与家庭无关,现被告自认由其自行处理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约定仅对原被告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债权人;对婚后债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女朱**(2012年9月10日生)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朱**18周岁止,支付方式:逐月支付;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苹果牌平板电脑、惠普电脑各一台、液晶电视机(长虹)32寸一台、冰箱22升(格兰仕)一台、洗衣机(格兰仕)一台、热水器(天然气-阿里斯顿10升)一台、老板牌油烟机一台、奥克斯空调1.5P一台、百诺肯净水器一台、饭桌椅子一套(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徐某某所有;金器项链若干(在原告处)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债务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责归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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