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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12月17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摩擦不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任何修复,夫妻感情不断淡化至彻底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袁雯怡。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资料、上海**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2006年起长期分居至今,但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信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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