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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吃喝嫖赌,酒后回家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在2013年领“小三”回家,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反而原告自儿子六岁起就经常出轨,被告就曾抓到过三次,但即便如此,被告亦多次原谅原告。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分居至今,现虽认为夫妻感情无法恢复,但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每年都将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平均每年在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同)左右,共交了10年,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并要求原告离婚后将户口迁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18日(农历1981年12月24)按习俗办理结婚仪式,1982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钱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88年起,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致夫妻关系开始产生隔阂,2012年3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后涉诉。

另查明,1、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草庵村(现南星村草庵)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儿子钱乙名下,婚后未获合法审批又建造了四间小屋;2、婚后,双方添置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已由原告拿走)、微波炉一只、冰箱一台。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认为被告虽将收入拿回家,但大家都把钱款放在抽屉中,双方共同开支,现无积蓄,不同意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则坚持答辩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居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且原、被告于1982年按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时,原、被告当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而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或撤诉,故本院依法应准予其请求。

对登记在原、被告及儿子钱*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因钱*现已成年,处分该财产涉及钱*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称其婚后上交10年收入给原告,故现要求原告支付其10万元,原告虽未否认被告将收入拿回家的事实,但有收入必然有开支,现时隔多年,开支已无法估量,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双方有共同积蓄或已转化为其他共同财产可予分割,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于庭审中同意离婚后迁走户口,但户口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裁判;对其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归原告顾某某所有,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钱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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