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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左右认识,2000年1月31日在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尤甲。结婚伊始,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对生活和事物的理解不同,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且持续升级,致双方无法有效进行沟通。原告认为,美满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营造,现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中充斥着冷漠和争吵,夫妻感情已经丧失殆尽。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尤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尤甲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原告尤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尤甲;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分,旨在证明坐落于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幢XXX号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4、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在家服侍老人、照顾小孩,尽心尽责,双方沟通顺畅,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朱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因工作认识,后于2000年1月31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尤甲。后因原告外出工作,双方沟通交流较少,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实属正常。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存,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不计前嫌,珍惜夫妻间多年的感情,多换位思考,互相体谅生活中的不易,及时进行沟通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尤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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