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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便开始沉迷于赌博,不顾家庭、子女,无论原告如何劝说均无果。2003年初,原告至外地工作,双方分隔两地十多年,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虽然双方确实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但在原告未将女儿住处安顿好之前,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因工作及感情等原因现已分居十多年。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8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资料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经十多年,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解决婚生女(已成年)的住房问题后再离婚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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