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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于1977年自由恋爱相识,198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24日生育儿子顾**。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并不了解,因为育有儿子,婚姻维持至今。但最近两年,被告脾气大变,不断与原告争吵。2014年。被告联合儿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身体受伤害,夫妻已无感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均为借口,原告在外面有女人,现在头脑不清楚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自由恋爱相识,198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24日生育儿子顾**。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及被告对原告有所猜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资料、结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及猜忌产生矛盾,但感情基础尚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进行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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