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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6日生育儿子李*乙,孩子出生后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逐步表现出对家庭的疏远,对原告和孩子关心甚少,进而被告经常借口在外应酬,很晚回家或者夜不归宿,被告也养成了酗酒的恶习。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劝其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上来,怎奈被告不予重视,置若罔闻。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理念和价值观差距越来越大,争吵逐渐增多,有效沟通越来越少,甚至发展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现已分居。

原告认为,组建家庭、生儿育女,是人生的重要阶段,作为婚姻的双方都应当树立责任心,处理好个人与配偶、子女乃至整个家庭的关系,平衡工作与生活安排,共同付出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然而当原告为家庭辛勤付出,并且面临生活、工作、教育子女各方面的压力时,被告反而以其个人为重,不理解不体谅原告,双方冲突不断,直至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因与被告协商离婚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李*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李*乙18周岁止);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是可以的,也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状陈述的不属实,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是负责照顾的,孩子一周岁以后是被告在抚养。被告不存在酗酒的情况。原被告在发生摩擦后,被告都是积极主动地找原告沟通。被告从外地到上海,对家庭是很珍惜的。2、因不同意离婚,故对第二、三项诉请也不同意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系同事关系,双方自由恋爱,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6日生育儿子李*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关系亦尚可。儿子出生后,主要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配偶及子女缺少关心以及有酗酒习惯等,导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自2015年8月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需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案中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在处理家庭、配偶、子女及工作关系上,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宜上的方式方法有所欠缺,缺乏沟通、交流与彼此间的互谅互解,也导致了双方矛盾加深。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增加沟通,多从自身寻找不足,珍惜已有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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