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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日生育女儿陈*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出国旅游回来后,发现被告已与他人同居。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辩称:虽然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实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且出现感情裂痕的原因是原告在外嫖娼,被告没有与他人同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日生育女儿陈**。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一定矛盾。2015年5月底,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合,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希望本案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和交流化解双方之间的隔阂,夫妻关系应存在改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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