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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傅*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傅*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傅*。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极度缺乏责任心,不努力工作,不做家务,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关爱。原告努力修复婚姻关系无望后也试图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双方终未达成一致。原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向松**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傅*。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缺乏责任心,不努力工作,不做家务,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关爱。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后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因夫妻矛盾原告曾两次报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方*、被告傅**及婚生子傅*,三方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方*享有60%份额,被告傅**享有20%份额、婚生子傅*享有20%份额。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五年有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和,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出现矛盾后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相互体谅与理解。同时,被告应当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多关心妻子和孩子,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多加沟通,互相信任,互相谅解,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要求与被告傅*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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