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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被告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乙。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合,双方于2009年10月7日协议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复婚。原告以为经过分分合合,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但事与愿违,双方争吵不断,原告对这样的婚姻生活痛苦不堪。经过慎重考虑,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法院最终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反而更加恶化,无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路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是事实,双方在2014年11月分居之前感情一直很好,第一次协议离婚也不是因为双方感情问题,而是因为拆迁原因办理的离婚手续。对于原告为何起诉离婚其本人也不清楚具体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上海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8日生育一子路某乙。2009年10月7日,双方因老家房屋拆迁安置因素,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仍生活在一起,2010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起至今,婚生子路某乙由原告父母照顾,并在XXX小学就读。2014年9月23日,原告裴*诉至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寿民一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就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七年有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和,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出现矛盾后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相互体谅与理解。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多加沟通,互相信任,互相谅解,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要求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裴*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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