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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8日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进行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0月,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另行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今年一月,被告带着儿子回被告老家生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郭*乙。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下半年起双方关系开始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5月和2014年3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均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携儿子郭*乙回被告老家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以撤诉及判决不予支持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双方所生儿子郭某乙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儿子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儿子的稳定生活。故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郭*乙随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郭*甲自2015年10月起至郭*乙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儿子郭*乙抚养费8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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