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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高*。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以暴力行为对待原告,原告经常受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曾向上海**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表示悔改并认错,原告撤诉。嗣后,被告仍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还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验伤。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起诉没有正当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有过动手打原告和女儿的行为,但是事出有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高*。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0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及女儿,原告还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验伤。自2015年7月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3年向上海**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在案。现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属自主婚姻,结婚已有多年,生育一女业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脾气暴躁,处理矛盾方式方法比较简单,并有动手打人的行为,对此,被告应予以改正。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目前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当冷静思考以缓和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尤某某要求与被告高*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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