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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因校友关系认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蒋**(曾**)。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亦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故婚后双方经常为了琐事而争吵,且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情节。原告曾于2007年4月12日向松**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在松江区**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07年4月13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但由于考虑女儿尚年幼,故双方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彼此之间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已二十多年,平常的确会为一些小事而争吵,但并没有根本矛盾,夫妻感情也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校友,于1990年10月相识,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蒋**(曾**)。婚后,双方因照顾孩子、生活习惯等琐事发生产生矛盾。原、被告曾于2007年4月13日在松江区**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正式离婚手续。此外,原告曾先后于2006年6月8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本、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系高中校友,相识四年后登记结婚,且共同育有一女,应当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目前双方之间存在矛盾,但矛盾的起因是诸如家中事务处理、照顾孩子等之类的生活琐事,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相互体谅、有效沟通,应当可以得到妥善化解。另,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的分歧,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诺以后会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改掉不好的生活习惯,处理好家庭矛盾。因此,关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之情,冷静思考目前存在的问题,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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