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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11月6日生育一子陈*丙,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陈*丁,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出外打工靠修理手机养家,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依靠朋友帮助拥有自己的手机修理及售卖店,原告生意一直很忙,被告却只顾做化妆品直销,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顾,致使两个子女均回老家生活,由原告母亲负责照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家庭,也不体谅原告及原告父母,双方均觉得没有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必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丙、女儿陈*丁随原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在的,被告打算去做化妆品直销,但现在还没有去做,且已向原告认过错,保证不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11月6日生育一子陈**,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陈**,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在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补办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起出外营生,虽然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情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若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责任为重,多寻找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可能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陈*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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