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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生育一女陈*乙。由于双方各自成长环境、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及两岸文化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双方长期存在价值观不同,性格反差甚大,此外,被告结婚目的不纯,过度追求物质享受,长期向原告及原告父母索要钱财,最终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对财产和女儿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该案以撤诉而终结,嗣后,双方感情仍无合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方承担;3、双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及房内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其考虑到女儿的成长需要良好的家庭环境,其愿意为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作出努力,故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生育一女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双方不和,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在案。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从相识至今已近十年,双方之间相互了解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由于双方各自的成长环境、两岸文化等方面存在差异,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现被告仍愿意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且双方孩子尚小,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念在以往夫妻感情的基础上,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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