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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日生育儿子章*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参与赌博。双方自2013年6月起开始分居。2014年12月26日向松**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一次反省和维系婚姻的机会。但事实上双方已没有感情,继续分居生活,期间也没有沟通和交流,至今已分居满二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章*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须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日生育儿子章*乙。2013年5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3年6月起离家,夫妻开始分居。2014年12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5年1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在案。嗣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9月,原告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儿子章*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均无意见,但在支付儿子抚养费的数额上存在差异,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所生儿子章*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章*乙抚养费800元,至儿子章*乙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章*与被告高*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章*乙随被告高*共同生活,原告章*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章*乙抚养费800元,至儿子章*乙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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