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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外遇,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被告也未主动来请原告回家,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戴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分居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可以的,也不存在被告有外遇的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有被告原女友的短信及电话,双方为此争吵不断。2014年12月24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被告曾去劝原告回家,原告认为被告不够诚心,故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需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因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结婚前、婚初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被告不认为系外遇,虽双方分居近一年,但被告也曾规劝原告回家,否认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系双方互相了解的基础上慎重的选择,现夫妻双方虽然存在矛盾,但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应该改变原有的态度,真诚地交流。现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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