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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戚*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由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戚*乙、戚*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被告及女儿与原告的关系长期不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戚*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出生于同一生产队,自幼相识,1977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197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男到女家生活,1980年4月2日生育女儿戚*乙,1987年3月30日生育女儿戚*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因其他异性向原告要钱等原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三十多年的夫妻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女儿。近几年,因被告对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不满等原因发生纠纷,又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就目前的证据难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戚*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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