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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由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周*,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因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并多次将原告推出门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周*。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因被告经常酗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初几年夫妻关系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开始不和,主要责任在被告,但就目前的证据难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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