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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王**,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相识,2011年年初确立相恋关系,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生育女儿陆*。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2月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之父也对原告态度恶劣。2014年2月和8月,被告两次动手打了原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陆*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自费部分的二分之一(从2014年8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主张女儿的抚养权,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要求予以分割。婚礼前,被告为原告购买项链钻戒共花费4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收礼金共计119,050元,被告应当分割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生育女儿陆*。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2月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一致同意离婚。

被告在庭审中提及的财产为:婚前被告的父母亲出资26,000元为原告购买钻戒、出资16,000元为原告购买项链,结婚时收取的礼金119,050元均在原告处;对此,原告表示确实购买过钻戒和项链,具体价格不清楚,但属于被告父母亲的赠与,确实收取过礼金,具体金额已记不清,且均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抚养孩子,部分用于归还被告的信用卡欠费。

审理中,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婚生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陈述原告在上海雅**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并在庭审后出具了书面收入证明,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陈述被告在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在庭审后出具的书面收入证明中被告税前每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

此外,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均没有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等其他财产需要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双方隔阂日渐加深,并于2014年8月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经调解无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亲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维持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和生活状态较为合适,故女儿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应当支付女儿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起负担女儿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在结婚时所收取的礼金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该部分财产用于家庭生活等开支,现再主张自2014年8月起至今的女儿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婚前被告的父母亲出资42,000元为原告购买钻戒、项链,原告应当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具体出资金额的证据;其次,被告的父母以结婚为目的,出资为原告购买钻戒、项链等,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故被告该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汤*与被告陆*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陆*随原告汤*共同生活,自2015年10月起,被告陆*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汤*负担50元(已付),被告陆*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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