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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张*。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存有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09年1月开始,双方开始分房居住,夫妻之间缺乏相互照顾和相互关心,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原告因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于2015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没有去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三万一千元(自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止,按每期1,000元计算);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上海**信公寓77号102室房屋归女儿所有;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经过了两年时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2009年开始,因原告到奉贤工作,应酬较多,回家较晚,故原、被告沟通交流较少,但被告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且原、被告结婚已经15年了,双方为家庭都付出很多,应当珍惜,又考虑到孩子未成年,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张*。自2009年开始双方沟通较少。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开始双方沟通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被告沟通交流,愿与原告共同把今后的日子过好,本院认为,如果原、被告能把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放在首位,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珍惜,夫妻感情还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要求与被告高*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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