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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于1990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了儿子柯**(1989年3月15日出生),婚后生育了女儿柯**(1992年4月5日出生),均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直为了儿女与被告勉强生活。近来,双方之间的关系恶化,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辰花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价值约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柯某某辩称:结婚这么多年以来,被告对原告非常好,没有对不起原告,另外为了孩子有一个团圆的家,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2日,二人以结婚证丢失为由,向民政部门补领了结婚证。2010年6月29日,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不仅在外做两份工作,还要照顾家人,身心疲惫,然被告不仅不体贴,反而无端猜忌原告,且对子女的事情从不操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表示其对原告很好,烧饭等家务都是其包揽,晚上等原告回家一起吃晚饭,有时候原告晚上回来晚,被告出于关心打电话给她,结果反倒被原告臭骂一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应当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吸烟、酗酒等嗜好,这些并非根深蒂固的恶习,只要被告适时、适度,通过自律,加之家人监督,完全有可能控制甚至戒除。夫妻应当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希望双方珍惜彼此夫妻之情,冷静思考目前存在的问题,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能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极力维护家庭的和谐、美满。据此,关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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