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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认识,同年9月19日在被告催促下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2003年,被告离开杭州到外地工作。被告不仅对婚姻毫无诚意,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原告曾口头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还以女儿为要挟。近几年,原告租房与女儿共同生活,多次向被告提出希望协议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已经十多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虞*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生活抚养费和教育学习费66万元,一次性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虞*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确实不长,但双方完全自愿结合,原告诉称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不成立。婚后多年夫妻关系很好,2008年起双方开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相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12月5日生育女儿虞*,由于被告长期在上海松江工作,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为此,近几年,双方互相不信任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婚姻基础和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较多时间在外地工作,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故双方互相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就目前的证据难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虞*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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