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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在重庆市云阳县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杨*。2001年,为了被告及儿子杨*移民资格,原、被告假离婚。2002年8月,被告及儿子杨*移民至上海,原告与被告及儿子杨*一起到上海。2003年5月,原、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登记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矛盾不断,夫妻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11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委员会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1995年8月在重庆市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杨*。2001年,原、被告在重庆市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3年5月13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又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7月,原告又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三峡移民,与被告一起移民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马桥村的还有被告的儿子杨*及母亲涂贵勋。根据有关政策,当地政府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马桥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安置房分配给了被告家庭,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24.36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认为当时移民过来时曾签订过一份协议,系争房屋也有原告的份额,现在协议被被告藏起来了。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被告婚前家庭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

再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以案外人杨**名义购买了五菱牌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为浙D7XXXX(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双方一致确认系争车辆目前市场价为70,000元。

另外,原、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张*开设了一家平价调料猪肉店(以下简称“系争猪肉店”没有营业执照),双方一致确认系争猪肉店目前市场价为50,000元。

此外,原告名下有20,000元存款。

又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泰康人**限公司购买了“泰康松鹤延年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交费期间为10年,每年交费7,000元,已经交纳6年。

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中国平**有限公司购买了“平安安行两全”保险一份,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交费年限为10年,每月交费681元,已经交纳19个月。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认为借给被告弟弟周**93,000元、借给被告弟弟周**,350元、借给被告弟弟周**20,000元;被告对周**、周**债权无异议,但对周**的债权不认可,认为该款项是原告赠与被告买项链的钱,且只有15,000元。另外,被告认为夫妻共同债权还有借给原告弟弟杨**的120,000元;原告认为对杨**债权尚有91,000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尚欠其姐姐杨**借款45,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家电、家具等折价20,000元左右;被告认为家电、家具已经使用十年,现价值不到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

一、关于号牌号码为浙D7XXXX五菱牌普通客车,根据系争车辆的登记情况和使用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70,000元市场价,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35,000元;

二、关于系争猪肉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系争猪肉店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50,000元市场价,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25,000元;

三、关于原告名下有20,000元存款,原告应支付被告10,000元;

四、关于被告向泰康人**限公司购买了“泰康松鹤延年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以及原告向中国平**有限公司购买了“平安安行两全”保险,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依法确定归各自受益人所有,以后所需交纳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五、关于夫妻共同债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对被告弟弟周**的债权为93,000元、对被告弟弟周**的债权为6,350元、对被告弟弟周**的债权为15,000元、对原告弟弟杨远兵的债权为9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依法确定对被告弟弟周**的93,000元债权、对被告弟弟周**的6,350元债权、对被告弟弟周**的15,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对原告弟弟杨远兵的91,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家电、家具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目前市场价为10,000元,所有的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000元。

另外,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也有其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号牌号码为浙D7XXXX五菱牌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杨*所有,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车辆折价款35,000元;

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张*的平价调料猪肉店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杨*所有,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折价款25,000元;

四、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银行存款10,000元;

五、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周某某的“泰康松鹤延年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归被告周某某享有,以后所需交纳的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六、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杨*的“平安安行两全”保险归原告杨*享有,以后所需交纳的费用由原告杨*承担;

七、原、被告对周国军的93,000元债权、对周**的6,350元债权、对周**的15,000元债权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八、原、被告对杨**的91,000元债权归原告杨*所有;

九、所有的家电、家具等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折价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杨*负担200元(已付100元,余款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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