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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肖*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30日生育一子汪*。儿子出生后生活琐事增多,被告的性格和脾气也变得异常怪异,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均无法正常沟通,加上双方从小生活的地域不同,生活观念不同,致使双方感情日趋冷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双方相识已有10年,期间其的性格脾气也未发生变化,原告对其的要求其都尽量去满足,其很爱家庭,儿子出生后其就辞职在家照顾儿子和家庭,尽到了对家庭应尽的义务,故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30日生育一子汪*。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婆媳关系及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不和。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相识至今近十年,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婆媳关系、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以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家庭和睦,现被告表达其希望夫妻和好的愿望,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被告妥善处理好其与原告、原告家人之间的关系,念在以往夫妻感情的基础上,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汪*要求与被告肖*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汪*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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