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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5日生育女儿鲁*乙。自从与被告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冷战、沉默、有时打骂,同时被告从不关心孩子的日常起居,经济上又不给予支持,不是一个有责任心的丈夫,也不是一个好父亲。多年来,原告多次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多次的理解与原谅,但是被告始终不改,不求上进,安于现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鲁*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首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彼此有了很深的了解以后才结婚的,婚姻基础很好;其次,原、被告之间没有本质上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生活中虽有小吵小闹,但不是原则性矛盾,双方都可以协商解决,被告也愿意付出努力;最后,双方女儿尚未成年,女儿也不希望双方离婚,被告家人也不希望双方离婚,目前的困境只是暂时的,被告愿意为家庭为婚姻作出努力,也希望原告付出努力,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200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5日生育女儿鲁*乙。被告性格比较沉闷,夫妻之间沟通交流相对较少。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未能得到有效的沟通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3月,原告离开家庭与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恋爱互相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以积极的方式面对困难、解决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就原告目前主张的事实,尚难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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