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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恋,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26日生育女儿黎*乙。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摔东西,殴打原告,甚至到女儿上托班的学校闹事,原告只能辞职专职带女儿。2014年5月,被告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7月,原告带女儿搬离了共同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然,被告伙同社会闲散人员到原告处殴打原告,并抢走了女儿。双方之间已丧失信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黎*乙年满18周岁止);3、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黎*甲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目前与被告一起生活,理应判令抚养权归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于2007年3月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6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7月,原告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储藏室04室的房屋,登记原、被告二人名下,登记的权利类型为共同共有。截止于2015年8月20日,该套房屋尚欠上**银行公积金贷款128,777.52元。另,双方还购买了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SEXXXX,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目前在被告处。

庭审中,原告认为女儿本来随其共同生活,但2015年5月13日被告带着十几个人冒充物业工作人员闯入原告住处抢走了女儿,并且阻止原告看女儿,之后女儿再未至幼儿园上学,连幼儿园毕业照都未拍,原告想念女儿,担心女儿,曾多次报警求助寻找女儿,甚至去原告广东老家寻找,均未能找到女儿。被告辩称分居后女儿并非由原告一人照顾,而是由两边家庭轮流照顾,其否认抢走了女儿,表示原告带女儿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当日被告在原告住的地方正好发现那名异性,原告为了保护该人甚至用刀刺伤了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激行为,不适合再带孩子,故而带走了女儿。另,被告辩称原告婚内出轨,存在过错,要求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曾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且从其与案外人的QQ聊天记录来看,其与该名异性商量离婚、开房的事情,聊天内容显然已超越了普通朋友关系。原告认为其本人大学本科毕业,辞职前曾在一家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余元。被告辩称不清楚其之前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表示其是IT工程师,月收入7,000余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关于系争房屋,双方一致同意以市值2,700,000元进行分割。被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原告40%的折价款。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支付被告50%的折价款。关于系争车辆,原告认为最多值40,000元,被告辩称最少50,000元。之后,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酌定车辆市值。被告要求车辆归原告所有,给予其一半折价款,原告未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登记簿、上**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被告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应当按照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一般来讲,女儿随母亲共同生活应当更有利于孩子的性格养成和教育培养。另,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分开而消除,子女无论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而被告擅自带走女儿,拒绝告知女儿下落,阻止原告看望女儿,显然剥夺了原告作为母亲的权利。鉴于此,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陈述的个人收入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700元。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离婚导致双方共同共有财产的基础已然丧失,故本院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考虑到小孩的上学问题,故本院确定该套房屋由原告所有,扣除公积金贷款余额128,777.52元后,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85,611元【(2,700,000-128,777.52)÷2】。关于车辆,根据双方陈述的市场价值,结合车辆实际使用情况,酌情以46,000元的市值进行分割,确定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3,000元。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有上述列举的第二种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薛*与被告黎*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黎*乙随原告薛*共同生活,被告黎*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黎*乙抚养费1,700元至黎*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储藏室04室的房屋归原告薛*所有,该套房屋所欠上**银行的公积金贷款128,777.52元由原告薛*负责偿还,原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黎*甲房屋折价款1,285,611元,被告黎*甲收到该笔钱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薛*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

四、登记在原告薛*名下车牌号为豫SEXXXX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薛*所有,原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黎某甲车辆折价款23,000元,被告黎某甲收到该笔钱款后十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薛*。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由原告薛*负担3,195元(已付200元,余款2,9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黎*甲负担3,1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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