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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日生育一子冯*。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双方产生矛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虽然被告口头答应离婚,但到签字时却不同意离婚。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4年3月二次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均不准离婚。然之后,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冯*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只要原告将户口迁出,并支付儿子抚养费,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出售房屋款1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日生育儿子冯*。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产生一定矛盾。自2009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之后,儿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案。2014年3月,原告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因故撤诉。

诉讼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尊重儿子意见,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待其找到工作后再支付,其现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则主张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被告陈述其现在一家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审理中,原、被告儿子冯*向本院表示其现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被告陈述,2009年原告将被告家因动迁取得的一套安置房出售,得款34万元,期间一起花费掉了10万元,原告处应该还有24万元要求分割。对此,原告确认2009年时确实出售过房屋,得款33万元左右,后家里买房花去10万元,余款23万元这几年里已用于生活、开店、看病等,现已经全部用完。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1999年6月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并育有一子,本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处理好这些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09年10月起分居至今,且原告已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离婚后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在听取年满十周岁子女意见基础上,综合考虑双方的条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本案中,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被告分居后,儿子冯*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冯*向法庭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前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目前的工作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房屋出售款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2009年出售房屋至今已有六年时间,且原告既无稳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陈述23万元房款在此期间已经花费掉,尚属合理。此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现原告处尚有23万元钱款,故被告的上述分割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与被告冯*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冯*随被告冯*共同生活,自2015年10月始原告朱*每月15日之前支付冯*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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