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2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刘*。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脾气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不照顾原告和女儿,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已经实际分居。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然时至今日,双方并无和好迹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相恋,2012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刘*。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

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11月3日至今,刘**由被告及其母亲共同抚养。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孩子抚养权的确定,应当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而定。本案中,双方均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但孩子大部分时间生活在被告家,而生活环境的改变会对孩子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另,自2014年11月3日起,孩子是由被告一家单独抚养至今,并无证据显示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应当更为妥当。抚养费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明确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系其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刘*随被告刘*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