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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9月3日在松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2月6日生育女儿蔡*,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常借口加班夜不归宿。后原告得知被告与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蔡*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9月份认识,1999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6日生育女儿蔡*,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若双方能把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放在首位,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夫妻感情还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蔡*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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