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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览、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常有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婚姻经过无异议,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原、被告现在居住的上海市松江区其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时被告出资较多,应当多分;原佘山镇刘家山村XXX号房屋系被告父亲的财产,该房屋动迁获得的利益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分割;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在原、被告婚后抚养费用均由被告父亲给付,故被告欠被告父亲十几万债务,原告应当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其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2000年原、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江**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总价164,793.20元,契税等其他税费1,416元,其中110,000元为贷款。原、被告另为装修房屋花费40,000余元。2001年,上述房屋取得产权证,权利人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上述房屋贷款已归还完毕。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现价值1,4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析产后由原告取得房屋的权利,被告享有折价款。

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财产明细及分配作出约定:一、原、被告购房总价约170,000元,装潢、家电、人工费约42,000元(鲁**人工未付3,000元),付**小费5,000元,办证及保险费用约3,000元,房屋维修基金4,000元,合计总费用227,000元(其中3,000元未付);二、原、被告婚前出资: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父母现金10,000元;三、借款:原告42,000元(其中7,000元已还),被告4,500元,银行贷款110,000元;四、此商品房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如房屋转让,则:1、必须保证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必须还清银行贷款;3、必须还清所有借款;4、必须支付鲁**人工费3,000元;以后所剩余额为两人共同所有财产。诉讼中,原告表示鲁**是其父亲,故人工费3,000元实际未支付,原告出面筹得的借款42,000元中有30,000元系向其父母所借,之后未归还。

还查明,原、被告确认双方另有共有财产如下:清华**电视机二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牛皮双人床一张,上述财产现均在上海市松江区其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原告表示同意离婚后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

再查明:原松江区天马乡刘家山村8队,宅基地证号为093881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现有人口为案外人唐**、夏**、唐**、被告唐某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协议书、产权证、收件收据、关于共同购买江诚苑XXX号XXX室商品房财产明细及分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审核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其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后,双方虽对房屋的出资情况及今后若出售该房屋的资产分配作出约定,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保证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未明确系仅指原、被告双方原有的出资款归各自所有,还是系双方的出资款在房屋升值后的价值比例归各自所有,故该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协议中所涉及借款是否还清陈述不一致,各自对自己的陈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讼争房屋难以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分割。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后不久,且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房屋首付款、装修及房屋其他附属费用以原告的婚前财产出资较多,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占上述房屋55%的财产份额,被告占上述房屋45%的财产份额。现房屋价值1,400,000元,故析产后,原告应给付被告630,000元的折价款。

原告诉讼中表示系争房屋内的清华**电视机二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牛皮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松江区天马乡刘家山村8队,宅基地证号为093881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因上述房屋的动迁利益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

被告主张其父亲代为支付的抚养费属双方共同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分担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松江区其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某房屋折价款630,000元;

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其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清华**电视机二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牛皮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唐某某所有,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提取。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664元(已付2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361元(未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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