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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原告前夫所生之子随原告的前夫共同生活,被告与被告前妻所生之子韩*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恪尽母亲职责将韩*抚养成人,帮助其成家立业。2007年3月,因韩*要结婚,原、被告共同购置座落于奉贤**工小区XXX号楼202室房屋一套,并将韩*登记为共同所有人。2014年初,原告自己的儿子和被告的儿子分别有了孩子,原告自己儿子的孩子因各种原因无人照看,原告想前去帮忙照看,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甚至不允许原告帮自己的儿子带孩子,只能带被告儿子的孩子。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奉贤**工小区XXX号楼202室房屋一套、被告乡下宅基地房屋十间)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于199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原告前夫所生之子随原告前夫共同生活,被告与被告前妻所生之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发生矛盾并非如原告所言因为带孩子的问题引发,而是原告自己有了私心,并认为夫妻关系未像原告所述已经完全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8年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原告前夫所生之子随原告前夫共同生活,被告与被告前妻所生之子韩*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也恪尽母亲职责将韩*抚养成人,帮助其成家立业。2014年初,原告自己的儿子和被告的儿子分别生育了孩子,原、被告因两家的孩子如何看护的问题产生矛盾,并因其他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障碍。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姚某某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身份材料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庭前、庭后调解发现,原、被告婚后十余年一直互敬互爱,相扶相助,共同为自己的小家努力添砖加瓦,为子女呕心沥血,应该说夫妻感情基础还是牢固的。2014年原告自己的儿子、被告自己的儿子陆续生育了孩子,原告考虑到其再婚后一直未能抚养自己的儿子,甚至连抚养费都未曾支付过,觉得对自己的儿子有所亏欠,现在自己的儿子有了孩子,却因各种原因无法得到全面的照顾,遂想尽一份力,帮助照看一下,但原、被告因此事未能好好沟通而发生矛盾,并因其他生活琐事致使矛盾越来越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交流,特别是要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现在社会生活节奏较快,80后小夫妻一般均有正式工作,无法全天照看自己的孩子,双方父母帮忙照看孩子已成趋势,生活中因为父母如何带孩子、带谁家的孩子而引发的矛盾也日益增多,因此,更需要父母子女之间互相体谅。本院也认为,困难只是暂时的,亲情才是永远的,本案原、被告因为暂时的困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障碍可以理解,但这种障碍不应该成为亲情破碎、家庭解体的导火索。本院最终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相互信任,特别是被告能充分理解原告十几年来为原、被告双方的再婚家庭付出的心血、能充分理解原告为人之母的舐犊之心,那么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昔日的温馨和睦也是能够重新找回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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