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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李沈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双方性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且有实施家暴的行为,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李沈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三、双方住房、贷款、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之间的感情还蛮好的,没有到破裂的地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沈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李沈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十年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彼此应该相互珍惜。双方现在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分歧,相信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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